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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翠莲、郝喜娥、郝喜根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华中水泥构件厂、曹树、薛爱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翠莲,郝喜娥,郝喜根,锡林浩特市华中水泥构件厂,曹树,薛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执181号申请执行人:赵翠莲(系债权人郝在云配偶),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郝喜娥(系债权人郝在云之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郝喜根(系债权人郝在云之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华中水泥构件厂,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营者曹树,男,1957年10月5日出,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曹树,男,1957年10月5日出,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薛爱华(系曹树妻子),女,汉族,住锡林浩特市。本院在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翠莲、郝喜娥、郝喜根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华中水泥构件厂、曹树、薛爱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该案原执行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向本院��请该案仍由原执行法院执行实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内25执他154号裁定,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25执181号案件的执行。审判长 吴 勇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郭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景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