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146号原告: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不详。原告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56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12,56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制动单元和变频器各1台,价款合计12,560元,全款到账后一周发货。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将全部货款12,560元转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还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申请以及请款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S-SHMBGXXXXXXXXXXX)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川牌制动单元与变频器各1台,其中制动单元型号为CDBR-4030D,变频器型号为CIMR-HB4A0075ABC;总计价款为12,560元;全款到账后一周发货。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12,5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以及请款说明》,称已收到原告12,560元货款,但由于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再次打款至被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原告拒绝再次打款并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发货。另查明,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2016)沪0109诉前调5053号案件],要求以其他型号产品替代本案所涉货物提供给原告以解决纠纷,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迟延不履行发货义务且现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S-SHMBGXXXXXXXXXXX)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560元;三、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麦贝格机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12,56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