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安雄、张桂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安雄,张桂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498号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安雄,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张桂蓉,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安雄、张桂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安雄所有的“雄伟”号干货船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0万元,申请人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安雄所有的“雄伟”号干货船,查封期限为二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刘安雄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被申请人刘安雄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秀英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