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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耀文与宋育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文,宋育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44号原告:赵耀文,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育辉,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赵耀文与被告宋育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田胜利、龚丽华、顾启宝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主债务人田胜利、龚丽华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宋育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育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主债务人田胜利、龚丽华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宋育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田胜利于2016年4月10日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耀文与被告宋育辉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宋育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耀文在借款人田胜利、龚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宋育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耀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宋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林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