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哲与被告何细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何细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12号原告:周哲,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秋(周哲父亲),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细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升平(何细强儿子),男,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周哲与被告何细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的诉讼代理人周玉秋和李荣、被告何细强的诉讼代理人何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细强返还周哲投资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何细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哲与何细强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因何细强妹夫中标了荣站砂石厂,何细强遂邀请周哲入股,两人各入投150,000元,何细强向周哲承诺只参与砂石厂的分红,并保证分红不会低于2%的月利率。2014年2月18日,周哲将150,000元入股现金交给了何细强,何细强也向周哲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款证明。但时至今日,何细强并未向周哲支付分文红利,经周哲多次讨要,何细强连入股本金都拒绝返还。何细强辩称,周哲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何细强以入股荣站砂石厂是事实,但当时并未承诺可以按2%的月利率进行分红,针对周哲要求返还150,000元入股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另外,周哲诉称何细强未向其支付红利不是事实,何细强曾向周哲支付过10,000元红利,但周哲嫌少未接受,2015年双方为此还发生过纠纷,周哲对何细强的财产和何升平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周哲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何细强承认周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何细强要求周哲赔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共20,000元的辩解理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无关,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何细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细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哲返还投资款本金15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何细强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征收1650元,由被告何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