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传东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东,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郑召军,郑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7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东,男,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男,住伊春市。(系王传东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晓宇,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毕东学,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丛日兴,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柳树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歆,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法治大队民警。第三人郑召军,男,现住伊春市。第三人郑照利,男,现住伊春市。上诉人王传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新,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以下简称南岔公安分局)负责人毕东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丛日兴、王歆,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0日13时许,郑召军雇佣钩机在南岔区柳树经营所附近河道平整沙石进行作业,其舅舅王传东闻讯赶到现场阻拦钩机作业,郑召军在劝阻王传东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并撕扯对方,后被他人劝阻。郑召军的弟弟郑照利赶到后,与其舅舅王传东发生吵骂,并向王传东撇扬河沙时,被他人劝阻。后王传东家人到达现场并报警。南岔分局根据违法嫌疑人陈述材料、被侵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违法嫌疑人郑召军、郑照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6号及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郑召军、郑照利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传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6号及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传东阻碍第三人郑召军平整河道沙石作业在先,且原告对第三人郑召军所平整的河道无所有权及管理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南岔分局,认定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只是双方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且被他人劝阻。南岔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故王传东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东要求撤销被告南岔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6号及南公(柳)不罚决字﹝2016﹞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传东上诉称: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家栽的树被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用钩机损坏。上诉人前去制止时,被郑召军打倒在地,郑照利用脚将我的头部踢伤。案发后,郑召军到上诉人家中进行赔礼道歉,并承认殴打我的事实。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郑召军和吕健到医院进行道歉。上诉人的诊断、病历、法医鉴定以及录音,均能证实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打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郑召军、郑照利打我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17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岔公安分局答辩称,2016年8月10日,南岔区柳树街柳南委居民郑召军雇佣钩机在南岔区柳树经营所附近河道旁平整沙石进行作业,其舅舅王传东闻讯赶到现场后阻拦钩机作业,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并相互撕扯,后被他人劝阻。后郑召军弟弟郑照利闻讯赶来,见王传东躺在钩机前方阻拦作业,与之发生吵骂,郑照利向王传东撇扬河沙时被他人劝阻。经审查,郑召军在劝阻王传东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拽对方以及郑照利向王传东撇扬河沙的行为过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召军、郑照利二人对王传东实施殴打行为,其二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王传东说的不是事实,地不是他家的,其用头撞郑召军。案发后,王成新给郑召军打的电话,让郑召军去给王传东道歉,不让老人生气,郑召军同意了,道歉过程被王成新录音。王传东的伤不是郑召军造成的。原审被告南岔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郑召军、郑照利不予行政处罚卷宗两册。证明我局对其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审原告王传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对郑召军、郑照利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王传东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证明王传东委托其儿子王成新处理此次的行政诉讼。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录音内容为郑召军在王传东家及医院的陈述,王成新用手机录音记录,录音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实郑召军自己承认打王传东的事实。第三人郑召军、郑照利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南岔公安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郑召军用钩机平整河道时,上诉人王传东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拦钩机作业,在郑召军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郑照利闻讯赶来,见王传东躺在钩机前方阻止作业,向王传东撇杨河沙时被他人劝阻。王传东提出郑召军、郑照利二人将其殴打致伤,但南岔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二人殴打王传东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该二人依法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南岔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郑召军、郑照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王传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震墀审 判 员 刘 伟审 判 员 李元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苏中丽书 记 员 李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