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人和、梁功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人和,梁功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420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人和。被告:梁功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人和、梁功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返还租赁物;三、判令被告支付判决生效之日止至拖欠的租金101786元及违约金30536元,合计13232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N/CG-Z-2012090101。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壹台(型号:ZL50E-3,机号:8546)。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15377元,于每月10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其进行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9月1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陈人和、梁功德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