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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宝承与严记光、陆月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承,严记光,陆月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665号原告:韦宝承,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记光,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陆月福,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韦宝承诉被告严记光、陆月福���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被告陆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记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宝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6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2016年初被告承建广西金秀县头排镇头排中心小学教学楼,被告因常到原告处购买物品而逐步建立了信誉,被告借此约请原告合伙。原告同意,遂于同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15日转账7.5万元给被告。同年11月24日,被告返还15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教学楼已完工,但被告却不与原告结算。至今年元月21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要求其结清,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出资当作是借款,由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万元,约定分四个月还清。但是,被告在第一个还款月已满仍不还款,又拒接原告的电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月福辩称,原告与被告严记光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利益共享;2、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不知情,也不予认可;3、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也因此与严记光离婚;4、严记光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同年2月14日两被告离婚,相距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其认为严记光和原告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其利益;5、其已与严记光离婚,离婚协议上也说明债务由严记光承担,与其无关。其目前生活困难,独自抚养一个一岁的小孩,每月还房贷2076元,无力承担债务。被告严记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15日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0元合计75000元给被告严记光,严记光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15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返还15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严记光借韦宝承6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还于起诉状及庭审中述称,其于2016年7月至216年11月份与被告严记光合伙承建广西金秀县头排镇关下小学教学楼,期间,其向被告严记光转账合计75000元���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严记光将原告的转账当作借款,并于2016年11月16日返还15000元给原告,剩余6万元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严记光与陆月福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一切共同债务离婚后由被告严记光偿还,被告陆月福以该协议及婚前购买房屋的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拟证明严记光在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严记光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由被告严记光偿还及被告陆月福婚前购买房屋,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因用于家庭开支的方式有多种,被告陆月福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记光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陆月福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记光曾合伙承建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严记光同意将原告支付的出资款75000元当作借款,并已返还15000元及出具6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严记光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间返还款项给原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因被告严记光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6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月福辩称,原告与严记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严记光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记光、陆月福返还欠款60000元给原告韦宝承。以上应付款项,义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严记光、陆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人民陪审员 闫 京 建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小 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