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封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苏某某,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苏某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长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望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恰遇行人邓某沿上述人行横道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走至此,发生湘A×××××车左前部与行人邓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邓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湘A×××××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35元;2.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苏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亦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苏某某辩称,本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余元,具体数额以庭后补交相关的收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长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望路口左转往南行驶时,恰遇行人邓某在上述地段人行横道内由东北往西南行走,发生湘A×××××车左前部与行人邓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0日),该院最后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小脑幕切迹脑疝;2)左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2.颈椎损伤:颈椎移位,颈椎退行××变。3.胸部外伤;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281.74元,其中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000元,其余14281.74元均由被告苏某某垫付。另,被告苏某某达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就赔偿事宜的处理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就刑事责任部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已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费用系对原告损失的额外补偿。另查明:1.湘A×××××车系被告苏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3.本案死者邓某(1928年6月20出生)系农村户口,育有两子即杨长根及原告杨某某,其中,杨长根已在邓某死亡前去世,杨长根生有一子一女即杨新明及杨新梅,2016年7月14日,杨新明及杨新梅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对邓某遗产的继承;4.被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10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院死亡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声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7)湘010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苏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苏某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苏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虽然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苏某某系无证驾驶,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4281.7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某生前在城镇已连续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930元×5年=59650元;3.关于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60160元/年÷12月×6月=3008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6945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认定为25945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邓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8天=775.61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办理邓某死亡赔偿事宜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8天=4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苏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3132.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761.74元(医疗费342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370.61元(死亡赔偿金59650元、丧葬费26945元、护理费775.61元、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88370.61元。故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88370.61元=98370.6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4761.74元-10000元=24761.74元,由被告苏某某按事故全责赔偿给原告,核减苏某某已垫付的14281.74元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7000元,其多垫付了14281.74元+77000元-24761.74元=66520元,对苏某某多垫付的费用,因苏某某已明确表示其垫付的费用系对原告损失的额外补偿且原告对其刑事责任部分已经谅解,此系双方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多垫付的费用,原告无需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合计88316.3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