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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堆,曾用名王太妮,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海堆骑自行车至武陟县谢旗营镇程封村,将被害人张某家临街农药店门下撬破,从破损处钻进农药店内,盗走放在店内柜台中的人民币28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海堆骑自行车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刘官滩村,将被害人刘某家临街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后,将超市内的1374元现金、价值2316.05元的香烟和一罐硬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卷烟批发价格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海堆骑自行车至获嘉县徐营镇西街村,将被害人吴某家临街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后,将超市内价值97.31元的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卷烟批发价格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8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海堆骑自行车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将被害人牛某家临街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后,欲实施盗窃,但因下雨,未实施便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海堆盗窃四次,盗窃款物中的部分价值人民币32472.3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海堆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堆退赔被害人张美红人民币28685元、被害人刘明亮人民币3690.05元、被害人吴小荣人民币9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