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瑞琴与郭辉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琴,郭辉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琴,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明,男,194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王瑞琴因与被上诉人郭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辉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王瑞琴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16)京010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及本案一审确定的使用费标准我都不认可,我同意给的使用费标准为月480元。郭辉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瑞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主张的使用费标准1200元已经低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租赁市场价值,经向该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询价,15平的房屋租金都在1500元左右。郭辉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瑞琴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600元;2、诉讼费由王瑞琴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层房屋1间(西房1间)系郭辉明所有,建筑面积16平方米。因王瑞琴及案外人郭翾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2011年7月,郭辉明将王瑞琴及郭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腾房。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瑞琴及郭翾腾房。判决生效后,因王瑞琴未履行腾退义务,郭辉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瑞琴始终未将房屋腾退。为此,郭辉明曾多次起诉要求王瑞琴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法院经判决、调解等,确定由王瑞琴给付的房屋使用费已截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王瑞琴仍继续占用涉诉房屋至今。2016年4月12日,郭辉明将王瑞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4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瑞琴向郭辉明给付北京市东城区×××层房屋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4400元。一审庭审中,郭辉明称依据涉诉房屋所在地区的市场行情,其向王瑞琴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6)京010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郭辉明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瑞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辉明系北京市东城区×××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王瑞琴拒不履行(2011)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腾房义务,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侵害了郭辉明的合法权益,现郭辉明起诉要求王瑞琴给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辉明主张的每月120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王瑞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辉明给付北京市东城区×××层房屋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层房屋系郭辉明所有,且王瑞琴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应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郭辉明,其在(2011)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腾房义务之后拒不腾退涉诉房屋,其行为已实际侵害了产权人郭辉明之合法权益,郭辉明在本案中主张王瑞琴赔偿持续占用涉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瑞琴拒不腾房已缺乏法律依据,及现主张无偿使用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涉诉房屋使用费标准问题,因(2016)京0101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已酌情确定了月1200元的使用费标准,考虑到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走势,郭辉明在本案中延用上述使用费标准,向王瑞琴主张赔偿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占房费用,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王瑞琴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瑞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珊审判员 周梦峰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