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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守成与徐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成,徐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28号原告:王守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199710594467。被告:徐文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6。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0358。原告王守成与被告徐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被告徐文超,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170元、误工费18144元(60.40元×210天)、护理费2880元(60元×48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08838.40元(34012元×20年×16%)、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赔偿22015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许,在莒县文心路二中门口处,因被告徐文超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违章行驶,把原告亲属马纪玲撞倒后逃逸,致使原告亲属马纪玲死亡、原告王守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徐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纪玲、王守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徐文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该车辆所有人,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因被告徐文超系酒后驾车逃逸,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2016)鲁112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守成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5417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别构成X级、X级、X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马纪玲,其亲属已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鲁11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病历、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按14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4%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8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徐文超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徐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115336元[(154170元-10000元)×80%],误工费14515.20(86.40元×210天×80%),护理费1584元(60元×33天×80%),伙食补助费528元(20元×33天×80%)交通费640元(800元×80%),伤残赔偿金76186.88元(34012元×20年×14%×80%),共计208790.08元;三、被告徐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成精神抚慰金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王守成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徐文超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