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丽铭与邓俊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铭,邓俊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95号原告:顾丽铭,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峰,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俊霞,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丽铭诉被告邓俊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丽铭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铭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磊、郭峰、被告邓俊霞、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4日18时许,邓俊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82公里200米处与邓素燕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素燕车上乘客顾丽铭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俊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顾丽铭系非农户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邓俊霞所有,在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顾丽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给评定为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可考虑本次外伤为主要作用。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经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衢州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顾丽铭在患有颈椎退行性变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外力致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IX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医疗费与本次外伤诊治有关。此次鉴定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960元。六、原告主张及证据:1、被告邓俊霞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8176.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邓俊霞的驾驶证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浙江省义乌復元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张、兰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及住院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5、交通费发票2页。被告邓俊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邓俊霞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答辩称,营养费过高以60元/天为宜,残疾赔偿金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参与度为50%,且该鉴定为法院指定鉴定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总额的50%赔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城标,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天数过长,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分住院和非住院,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票据并扣除155元。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预赔付1万元,共计2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其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千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629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天×20年×20%);5.护理费:8928元(150元/天×51天+142元/天×9天);6.误工费:21556.8元(119.76元/天×180天);7.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904.09元。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十、其他: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邓俊霞因过错致原告顾丽铭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顾丽铭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顾丽铭或有颈椎退行××变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影响,但原告顾丽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丽铭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丽铭各项损失合计275784.09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25578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邓俊霞赔偿给原告顾丽铭鉴定费21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顾丽铭已预交),由被告邓俊霞负担;鉴定费1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