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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博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金博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929号原告: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金博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诉宁夏金博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已减半收取计2397元,由原告银川市聚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继承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