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朱晓通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海波与被告朱晓通,朱晓通,阿尔伊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7034号原告:李海波,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阿尔伊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区青岛东路XXX-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执行董事。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朱晓通,以及第三人阿尔伊汽车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出资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等人于2015年12月设立了第三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第三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持股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之前。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仅缴纳了出资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予缴纳。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晓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居住在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向公安机关调阅被告��户籍信息发现,被告并不居住在虹口,其户籍在本案立案前已迁往本市嘉定区芳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可证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