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渭南市某某屠宰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749号原告:苏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田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负责人:李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以下简称某某屠宰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天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某宰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某某、渭南某某屠宰场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和利息42.24万元(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至本��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东迎定点屠宰场的负责人。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2.24万元,共计72.24万元,孟家村的村书记孟某某是证明人。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5%,但42.24万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减半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苏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某某等银行账户转账向二被告交付了部分借款;4、原告苏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汇款,借款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苏天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的负责人。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苏天有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转账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2.24万元,共计72.24万元,孟家村的村书记孟某某是证明人。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借条、还款计划和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宜。原、被告经结算,3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42.24万元,原、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42.24万元不应再重复计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42.24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计5612元,由被告李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负担44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红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