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某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144号罪犯吉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吉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3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吉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作为小组组长能够协助分管民警管理好小组其他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先后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吉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