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哈尔滨市新阳供热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哈尔滨市新阳供热厂,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陈育伟,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山,该指挥部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阳供热厂,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王启福,该厂厂长。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阳物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阳指挥部)、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阳供热厂(以下简称新阳供热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被上诉人新阳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原审原告新阳供热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6日,新阳供热厂与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阳供热厂在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10.065‰,1996年11月15日还款,新阳指挥部提供担保,后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放款。1996年12月,新阳供热厂还款49万元,剩余借款逾期未还。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至哈尔滨中院,哈尔滨中院作出(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阳供热厂偿还光大银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1,221,450.90元(截至1997年12月31日);如到期没有给付则由新阳指挥部承担给付责任;逾期没有给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直至付清日止。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查封了新阳指挥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1-4层(房产证号:哈里字第000010**号,建筑面积2874.5平方米)房产。此后,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哈尔滨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24日,哈尔滨中院委托黑龙江迅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前述查封的新阳指挥部房产。2010年7月28日,华信房地产公司以2439.5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以该价款抵偿其相应债权。2011年3月21日,哈尔滨中院作出(1998)哈执字第470-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以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2439.59万元,对剩余债权放弃为由撤销执行申请……终结(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6月3日,新阳指挥部向新阳供热厂出具《关于新阳指挥部代替你单位偿还银行借款有关事宜的函》(以下简称《偿还借款函》),载明“我单位已于2011年7月29日向你单位发函告知,作为案件的担保人,我单位已代替你单位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你单位应当偿还我单位2439.59万元,但至今你单位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特再次向你单位致函协商还款事宜,望你单位于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将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6月9日,新阳物业中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偿还借款函》。2005年9月26日,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哈物业供热集团发(2005)118号《关于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新阳供热厂合并的通知》,决定新阳物业中心与新阳供热厂合并,合并后企业名称定为新阳物业中心。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合并后,未办理注销登记。新阳供热厂的工商档案显示:新阳供热厂在2005年后未参加年检。2012年7月1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新阳物业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哈尔滨中院对其询问时,承认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在2005年合并,新阳供热厂的人、财、物由新阳物业中心管理。新阳指挥部承认其于1996年5月14日从新阳供热厂取走30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同意从代偿款2439.59万元中予以扣除。新阳指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阳物业中心、新阳供热厂偿还代偿款2439.59万元、利息4,788,293.42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新阳物业中心、新阳供热厂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中院作出的(1998)哈经初字第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新阳供热厂拖欠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新阳指挥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新阳物业中心主张新阳指挥部是真正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经哈尔滨中院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新阳指挥部的房产已被拍卖2439.59万元用于抵偿了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生效判决执行终结,故新阳指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阳供热厂追偿。哈物业公司作出的(2005)118号《关于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新阳供热厂合并的通知》可以证实,新阳物业中心与新阳供热厂合并,且新阳物业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新阳供热厂被新阳物业中心吸收合并后,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新阳物业中心仍应承担新阳供热厂的债务,新阳指挥部要求新阳物业中心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阳指挥部的房产于2010年7月28日被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新阳指挥部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向新阳供热厂主张权利,新阳指挥部2013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因新阳指挥部承认其于1996年5月14日从新阳供热厂取走30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同意从诉请的代偿款2439.59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将该300万元予以扣除。新阳物业中心应给付新阳指挥部代偿款本金2139.59万元及自实际代偿日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新阳指挥部诉请自2010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新阳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阳指挥部代偿款2139.5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新阳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21元,由新阳物业中心负担148,779.50元,新阳指挥部负担38,941.50元。新阳物业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阳指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新阳供热厂按照新阳指挥部的要求,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新阳指挥部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后新阳指挥部从该笔借款中划走300万元,其余款项也被新阳指挥部支配,收取的热费也未按承诺还贷,故新阳指挥部为实际债务人。如果案涉债务存在,应从尚欠96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万元,一审法院从代偿款2439.59万元中扣除该300万元不当,且新阳指挥部的代偿款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执行中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新阳供热厂财、物并未清算,亦未移交管理,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并未实际合并。同时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追加新阳物业中心为被告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阳指挥部辩称:本案中新阳指挥部追偿的债权已经哈尔滨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新阳指挥部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阳供热厂追偿,且追偿数额是经过哈尔滨中院生效执行裁定所确认,其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追偿权应受到保护。新阳指挥部一审期间同意扣除的300万元,并非案涉借款。如新阳供热厂与新阳指挥部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合并,并由新阳物业中心承担偿还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阳供热厂答辩称:同意新阳物业中心的上诉意见。新阳供热厂和新阳物业中心都是新阳指挥部开办的,案涉借款是新阳指挥部授意新阳供热厂所借,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均是新阳指挥部。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并未依法合并,仍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新阳指挥部从未向新阳供热厂主张过权利,其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期间,新阳物业中心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新阳供热厂1996年5月9日借款、收款及支出明细。意在证明:新阳供热厂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源于新阳指挥部的授意,新阳指挥部对该笔借款有支配权。第二组证据,新阳指挥部在新阳供热厂、新阳物业中心1996年5月借款前后的拨款凭证及明细。意在证明:新阳供热厂及新阳物业中心无经营决策及财务自主权,新阳指挥部在账目上还有1017万元的欠款,新阳指挥部应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新阳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新阳供热厂的质证意见为:对新阳物业中心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新阳物业中心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新阳指挥部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哈尔滨中院已生效(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新阳供热厂拖欠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新阳指挥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1998)哈执字第47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新阳指挥部已偿还2439.59万元,并终结哈尔滨中院(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新阳指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新阳供热厂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新阳供热厂,新阳指挥部与新阳供热厂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已生效的(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新阳供热厂拖欠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为新阳供热厂。即便该笔借款实际由新阳指挥部使用,亦不能改变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新阳供热厂可另行向新阳指挥部主张权利,新阳物业中心关于新阳指挥部为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新阳物业中心及新阳供热厂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新阳物业中心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新阳物业中心、新阳供热厂均为独立法人,新阳供热厂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哈物业供热集团发(2005)118号《关于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新阳供热厂合并的通知》体现,新阳供热厂被新阳物业中心吸收合并。且新阳物业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认可新阳供热厂已被合并到新阳物业中心,新阳供热厂的人、财、物归新阳物业中心管理,且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新阳供热厂由新阳供热中心经营管理,新阳供热厂的人员开支由新阳物业中心支付,据此可以确定新阳供热厂与新阳物业中心合并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被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新阳物业中心对新阳供热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新阳物业中心关于新阳供热厂未被注销,双方并未实际合并,新阳物业中心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新阳供热厂对案涉代偿款承担责任,且各方当事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三、新阳物业中心承担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哈尔滨中院(1998)哈执字第470-5号执行裁定书体现,新阳指挥部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2439.59万元,华信房地产公司对剩余债权放弃,故新阳物业中心关于新阳指挥部承担债务数额大于主债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新阳物业中心主张新阳指挥部于1996年5月14日从案涉借款中划走3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96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案涉借款本金,同时因新阳指挥部基于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新阳指挥部从新阳供热厂划走300万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该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法定抵销的范畴,如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新阳指挥部的自认将300万元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新阳物业中心偿还2139.5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四、新阳指挥部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7月28日,哈尔滨中院(1998)哈执字第47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新阳指挥部以拍卖的房产价款抵偿本案借款。根据本案《偿还借款函》可以确定,新阳指挥部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向新阳供热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新阳指挥部2013年9月6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该《偿还借款函》系由新阳物业中心接收,但新阳供热厂此时已归新阳物业中心管理,应视为新阳供热厂接收该函,故新阳物业中心关于本案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阳物业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9.50元,由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伟杰审 判 员 张静峰审 判 员 李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周纹婷书 记 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