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98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致家与马明明、孙继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家,马明明,孙继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98民初4178号原告张致家,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南楼村人,住该村。被告马明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镇中子岸村人,住该村。被告孙继品,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致家诉被告马明明、孙继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致家称无法与被告马明明取得联系,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2017年7月24日对原告张致家调查笔录中显示,限原告张致家三日内交纳公告费用,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致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不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