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960号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00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刑执字第27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二中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奥斯曼尼亚孜?马合木提尼亚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