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与董明兴、兰阳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董明兴,兰阳,李军,卓利宏,罗永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74号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组**号。负责人:王怀彬,代理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兴,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与董明兴系叔侄关系。被告:兰阳,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办事处城北村*组**号附*号,身份证号5110261978********,与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卓利宏,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永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与被告董明兴、兰阳、李军、卓利宏、罗永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负责人王怀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均,被告董明兴、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被告兰阳和被告罗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利宏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请求判令由被告恢复承租土地原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复耕费196882元,土地流转租赁费34876.24元(从2016年3月起,以审理中的实际评估土地流转费总金额为准),合计331758.24元。并判决由被告兰阳、李军、卓利宏、董明兴、罗永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合伙人兰阳、李军、卓利宏、董明兴、罗永建以组建经营新天地草莓农场为由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采用土地流转方式,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或将农户委托其流转的承包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合伙人,土地流转时限为12年,约定土地流转租赁费每亩每年不低于第一年支付的1240元/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董明兴以新天地草莓农场的名义,并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3月1日前三日内付清当年土地流转费。2016年3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当年土地流转费时,被告未予理会。同年,被告终止了对于承包土地的草莓生产经营,使其荒芜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国家、集体的耕地长期处于荒芜中,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农户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是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二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使土地荒芜,三是对终止经营后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固定设施未进行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明兴辩称:被告董明兴未参与,不知情。被告兰阳辩称:法人代表不是我们,与我们无关,我们与董明兴没有任何协议,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军辩称:签土地流转合同是事实,签合同是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签的,除董明兴外其他被告都在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罗永建辩称:2015年3月2日已经终止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罗永建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复耕、流转、固定设施复原;罗永建与董明兴不是合伙人,请求驳回对罗永建的诉讼。被告卓利宏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被告兰阳、卓利宏、罗永建、李军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载明:“合伙期限为6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草莓种植、餐饮娱乐、休闲……”。《合伙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四被告以被告董明兴名义,由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代被告董明兴与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转出方):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乙方(转入方):新天地草莓农场,一、土地流转方式及用途,甲方采用流转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或将农户委托其流转的承包土地)流转给乙方从事草莓生产经营。二、土地流转时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12年,即自2014年3月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流转数量、费用及交付时间。如遇国家征占地,本协议自然终止。甲方将第五条所列土地28.126亩转给乙方经营,并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流转出的土地交付乙方。乙方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支付流转费:1、每亩每年的土地流转费乙方第一年按1240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2、乙方采用实物支付流转费的方式,实物名称:中晚籼稻(国标三等),数量每亩每年918斤。如果折成现金支付,前述实物价值按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四川20**年1月收购价计算,双方商定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标准同上。流转费不低于第一年支付的费用1240元/年。……十一、其它约定:4、本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1)流转前,属国家或集体建造的电力、水利等设施,乙方应尽力保护其完整性能,流转合同到期后连同转入土地一并交甲方;(2)流转后,乙方为方便生产经营依法建造的附着物及相关设施,流转合同期满后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或由乙方按建固定设施的面积支付甲方每亩7000元的复耕费,由甲方组织复耕,乙方支付土地复耕费后有权自行处理转入土地上属于乙方的财产;或乙方与甲方协商连同转入土地一并交给甲方”。《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被告兰阳、卓利宏、罗永建、李军成立“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经营草莓种植及草莓餐厅等,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罗永建退出合伙,并对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处理。此后由被告兰阳、卓利宏各占40%股份,被告李军占20%股份继续经营。被告兰阳、卓利宏、罗永建、李军已交纳了2016年3月27日前土地流转费。2016年3月28日以后的土地流转费拖欠多月未交,且停业未经营。故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8组于2017年3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罗永建合伙租地经营草莓种植,并由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以被告董明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以被告董明兴的名义办理了“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工商登记。原告实际是将28.12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罗永建经营。但该合同并非被告董明兴所签订,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虽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罗永建实际使用了原告28.126亩土地,应参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土地流转费用。再因被告罗永建已于2015年3月2日退出合伙,原告主张2016年3月28日以后的土地流转费,故其土地流转费应由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三人承担,其金额按28.126亩×1240元/亩·年计算至复耕后交付土地时止。被告恢复原状是承租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复耕费属重复请求,故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将使用的28.126亩土地复耕后交付给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二、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在交付土地时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给付土地流转费(其金额按28.126亩×1240元/亩·年,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交付土地日止);三、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八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6876元,由被告兰阳、卓利宏、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鄢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