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朱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朱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907号原告:李刚,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朱贤彬,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刚诉被告朱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在被告不归还本息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北区××号章江丽景X号楼XX号店面及X号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借条于2016年5月28日更换)。原告如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李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二份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其支付50万元��事实。证据3、《公证书》(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就50万元借款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贤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坐落于赣州市××北区××号章江丽景X号楼XX号店面(房产证号:赣房权证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共同认定坐落于赣州市××北区××号章江丽景X号楼XX号店面提供抵押担保价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即被告)自愿用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给被告,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71000元,合计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坐落于赣州市××北区××号章江丽景×号楼×车库(房产证号:赣房权证第××号)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通过其妻陈淑华账户四次转款共计181920元,并支付现金18080元给被告,共计��付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朱贤彬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贤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500000元;二、限被告朱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利息(即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另2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若被告朱贤彬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李刚有权就被告朱贤彬坐落于赣州市站北区矮岭下路×号章江丽景X号楼XX号店面(房产证号:赣房权证第××号)及X号楼X#车库(房产证号:赣房权证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费4230元,合计15450元,由被告朱贤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