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山林、梁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山林,梁光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740号原告: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融通商务中心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沈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王国樑(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山林,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梁光琼,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孟佳君、刘英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顾山林、梁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王国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东升路越秀路口花园公寓一层商场,房屋交付后并未当场办理水表、电表过户手续,电表在原告公司名下,水表在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3222.3元。2016年7月,水表过户至被告名下。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27556.5元。2016年11月起电费转由被告自行缴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至此,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水电费共计13077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费3222.3元,电费127556.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代付水电费并非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请法院根据适当的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分表,无法区分被告与其他人使用水电费的情况,这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是被告一户在使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要求法院酌情扣减,同意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法律;二、水电表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对水电表没有过户存在过错,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三、被告曾经支付过2万余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水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费均由被告使用产生。2.用水历史明细,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水费计3222.3元。经质证,被告对用水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购买的仅是一层用房,原告共有三层房屋,不能证明该水费均是被告使用。3.用电历史明细,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电费共计127556.5元,根据电表显示为132801.1元,已扣除另外一家洗车店使用的5244.6元。经质证,被告对用电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用水的情况相同,该电表是整个楼的用电情况,无法反映被告的实际的用电量,对于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中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当为被告安装分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供电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与电力供应部门签订供电合同,安装单独的电表,并支付费用4743元,从11月起单独供电,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力由下文阐述;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安装独立电表的费用由何方承担涉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有无对此作出约定,而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扣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东升路越秀路口花园公寓一层商场。商场共三层,未安装独立的水、电表,在销售时也未办理水电表的过户手续。被告在经营商场时使用的水、电费用均计入了原告的总表中。被告分别自2016年7月起以及11月起,开始使用独立的水、电表。经原告核算,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使用的水表用水3222.3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电表用电132801.1元,扣除一楼洗车店的用电5244.6元,剩余的127556.5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使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并非全部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房屋买卖之后被告没有安装独立的水、电表,在经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计入了原告方的总表,并由原告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了全部的费用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并无处理该类情形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均同意法院适用适当的法律处理该争议,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水、电费用计入了原告的水、电表,被告未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费用,而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将应承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因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证明了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均系被告实际使用。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金额。原、被告对于产生纠纷均有责任:原告在售房时未与被告协商安装独立的水电表,被告不及时安装独立的水电表并长期任其费用计入总表,而被告购买使用的为一层商场中的大部分,另有二、三层商场仍归原告,在无法证明相应期间内其余部分有无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导致了目前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无法准确查明。故本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金额的一半,计65389.4元。至于被告所称的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23528.44元系预付的水电费用,从金额及付款时间上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山林、梁光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用6538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