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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因垃圾堆放与厦门XX工贸有限公司老板被害人董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吕某离开现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并由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欲教训对方。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开着叉车到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X号该公司的一楼厂房门口,董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吕某、王某等人即上前殴打董某1,并持棍殴打董某1及被害人董某2,致董某1多处受伤、一部华为mate8手机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52元)及董某2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董某1右胫骨中段、右腓骨头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董某2损伤程序系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某、王某,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董某3、葛某、罗某、黄某1、孙某、黄某2、王某1、何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董某2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检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因垃圾堆放问题与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X号厦门XX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董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吕某离开现场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并让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欲教训对方。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开着叉车到厦门XX工贸有限公司的一楼厂房门口清理垃圾,董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吕某、王某等人即上前殴打董某1,并持棍殴打董某1及被害人董某2,致董某1、董某2受伤及一部华为mate8手机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52元)。经法医鉴定,董某1右胫骨中段、右腓骨头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董某2损伤程序系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董某3、葛某、罗某、黄某1、孙某、黄某2、王某1、何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董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以及被告人吕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1、董某2,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吕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