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表人: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米业)与被上诉人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龙米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9日收到了该批大米214000公斤及黄粘米20000斤,上诉人收货后会出具收货凭证。现上诉人仅凭出货单(无上诉人公司印章)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2.上诉人债权转让后,原法人邹德勇至今未移交账目。邹德勇于2016年3月20日在未告知公司情况下盗用公司公章签订还款承诺书。2016年1月至11月,邹德勇以公司名义骗取各类补贴款430万元,上诉人已报案,公安机关已进入取证侦查阶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某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康某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8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24%年利率支付原告380000元欠款利息直到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暂定6个月4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21日由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黔味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由贵州黔味米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出售优质大米214000公斤、黄花粘20000公斤,总价款为10078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621160元,尚欠货款386640元,原告自愿放弃6640元,实际欠款为380000元。2016年1月10日,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法定代表人邹德勇与变更登记后法定代表人彭某、股东李贵华对本案债务380000元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公司将履行原贵州省平坝县顺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为此,公司在个人欠米款现有欠款(债务)合计人民币38万元,全额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含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约定按照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利率6.5‰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0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债务清单、企业承诺书、出库单等证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此利息应理解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按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利率6.5‰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起。故对违约损失应当按照每月6.5‰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货款380000元。二、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违约金(以3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6.5‰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顺龙米业应否向被上诉人康某支付货款及利息。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未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但被上诉人还提交了顺龙米业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彭某、股东李贵华签字捺印并盖有公司公章的《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转让清单》及盖有公司公章的《企业承诺书》。《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转让清单》及《企业承诺书》均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米款38万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该欠款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含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大米,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尚欠被上诉人米款38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债权债务转移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8万元货款及利息。上诉人称《企业承诺书》公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德勇盗用公司公章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上诉人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德勇以公司名义骗取各类补贴款430万元,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入取证侦查阶段一事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辜 贤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治杏(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