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厚义与臧凤余、王立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义,臧凤余,王立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379号原告:黄厚义,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凤余,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立富,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黄厚义与被告臧凤余、王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梁静,被告臧凤余、王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厚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臧凤余、王立富立即偿还垫付款66359元、预付款1300元、诉讼费650元,合计68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臧凤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其雇佣戴某为其挖树,并将吊装树木的作业事宜以2800元价款交由专业从事树木吊装的个体户臧凤余承揽。在吊装树木时,臧凤余雇佣没有驾照没有从业资格证的王立富为其操作无牌无证的轮式吊车进行吊装树木作业。因吊车驾驶室比较轻,王立富让戴某到驾驶室中充当配载以增加重量,由于王立富操作不当,吊车侧翻,致戴某受伤,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戴某诉至法院,来安县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支付戴某医疗费损失14273元,承担诉讼费150元。2017年2月8日,戴某再次起诉,来安县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支付戴某各项损失66359元,承担诉讼费650元,另支付1300元预付款,合计67009元。上述二份判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对此其予以认可,并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但戴某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臧凤余、王立富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代为赔偿后,完全可以向臧凤余、王立富追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臧凤余辩称,黄厚义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专业从事树木吊装的个体户。黄厚义提供的工作场地不平,陡、险,是造成吊车侧翻的主要原因。其将吊车交给王立富,要求其去为黄厚义吊树,至于王立富让戴某到驾驶室中是配载还是乘车,这是王立富个人行为,如果吊车无法吊起树木,王立富可以选择不吊,无人强迫王立富必须起吊。若吊车在行驶中或在起吊中碰到他人,应由其负责,而戴某却在驾驶室中且是黄厚义雇佣的工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富有B2驾驶证,其车辆是报废车改装的轮式吊车,高度未超过一米,不需要从业资格证。王立富辩称,戴某是聋哑人,黄厚义不应当雇佣其工作。戴某上吊车是其工作任务,其并未要求戴某上车。本事故因为车辆不符合规定,吊车无牌照,吊车为改装车,是不能作业的机械,该车系臧凤余所有,故其不承担责任。其是臧凤余的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开吊机,是履行职责,无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伤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厚义明知臧凤余不具有专业吊树的资质仍然让其吊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厚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厚义从事苗木经营。2014年12月9日,黄厚义雇佣戴某等人为其挖树、装树,并将吊装树木作业事宜交由臧凤余承揽,臧凤余所有的吊车系报废车改装而成且无牌照,臧凤余雇佣王立富驾驶该无牌简易吊车参与装树活动。在吊树过程中,因吊车驾驶室较轻,王立富让戴某到驾驶室中充当配重,又因吊装作业的路面不平,致吊车侧翻,导致乘坐在吊车驾驶室中的戴某受伤。戴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2247.25元(含黄厚义预付1300元、臧凤余预付10000元)。2015年7月10日,戴某诉至本院,要求黄厚义、臧凤余、王立富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2247.25元,后戴某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雇主黄厚义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酌定戴某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黄厚义承担70%的责任,判决黄厚义支付戴某医疗费损失14273元【(32247.25元-臧凤余预付10000元)×70%-黄厚义预付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150元。2016年10月31日,戴某第二次入住医院进行了手术取内固定,戴某支付医疗费4963063元。2017年2月17日,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黄厚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109.23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厚义赔偿戴某各项损失52086元,并负担诉讼费500元。黄厚义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另查明,吊车发生侧翻时,黄厚义、臧凤余均不在现场。王立富无从事吊车作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黄厚义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根据黄厚义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可见,黄厚义已赔偿戴某各项损失为67659元(14273元+预付医疗费1300元+52086元)。至于诉讼费用650元(150元+500元),因戴某作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戴某通过诉讼的方式方获取黄厚义相应的赔偿,黄厚义理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臧凤余承揽黄厚义吊装树木事宜,雇佣王立富从事驾驶吊车作业,按工作日发放工资,王立富以出卖劳动力的形式提供服务,获取报酬,听从臧凤余的指挥、安排,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臧凤余将报废车辆改装成简易吊车,并将该车辆交给王立富进行吊装作业,王立富在驾驶该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致戴某受伤,因此,臧凤余作为王立富的雇主应对戴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有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黄厚义作为戴某的雇主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黄厚义有权向臧凤余行使追偿权。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于吊装树木的吊车系轻型报废货车改装而成,该车无牌照,王立富作为多次实际操作该吊车人员,其应当知晓该车不是正规吊车,车辆自身重量达不到吊车的要求,用于吊装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王立富为防止吊车前轻后重而要求戴某乘坐在驾驶室内以配重。王立富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明知该吊车存在安全隐患,且作业场地坑洼不平,吊装较重树木时容易造成车辆侧翻,仍坚持一次吊装二棵树木,并让戴某等人乘坐以配重,其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臧凤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臧凤余承揽黄厚义吊装树木工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厚义明知臧凤余所使用的吊车不是正规吊车,且无牌照,仍将吊装树木工作发包给臧凤余完成,黄厚义在选任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臧凤余辩称其已支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因臧凤余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将该款项预交至医院用于戴某治疗,且黄厚义追偿的数额中不包括这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根据臧凤余、王立富、黄厚义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黄厚义承担20%责任,臧凤余承担80%责任,王立富与臧凤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臧凤余偿还黄厚义54127.20元(6765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凤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厚义代偿款54127.20元;王立富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黄厚义负担178元,由被告臧凤余、王立富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有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