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审理后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未作处理;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沈和审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郑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件重新按一审程序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改判本案争议两处房屋均由上诉人任某某所有或承受权利义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应当由和平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审理。2.双方在2008年2月2日已经就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郑某某无权要求重新分割。3.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认可郑某某生活消费5万元,一审予以认可后却将该5万元单方从上诉人分得的份额中扣除。一审忽视了上诉人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8年来对房屋的维护管理义务,重新分割房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任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的存款106万元;任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1989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郑某某系初婚,任某某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任某,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郑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审理此案,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任某某于2009年9月7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另查明,郑某某、任某某及双方的婚生女任某在2007年分别有土地8.4分、4.2分、8.4分,上述土地已于2007年以5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郑某某的大哥,并由郑某某收取了51万元,该51万元包括郑某某卖地款20.4万元、任某某卖地款10.2万元、任某卖地款20.4万元。2007年10月份,双方房屋动迁,由郑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款741,376元,并以任某某名义分得回迁房两处,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出具的房屋信息显示: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3-5-1(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另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该两处回迁房屋在60平方米之内的款项259,920元由双方在上述房屋拆迁款741,376元中支出,两处房屋增加面积的款项均由任某某个人在2008年2月后按照2,166元/平方米购买价支付房款。上述两处房产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在房产局办理备案。郑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将上述房屋拆迁款741,376元中的30万元转给任某某并发生了转款手续费50元,上述30万元中的259,920元用于支付两处回迁房屋60平方米以下的房款,缴纳房款后剩余的40,080元由郑某某提取并支出;同时郑某某另行转给任某某房屋动迁款20万元;扣除郑某某转给任某某的30万元、20万元及转款手续费50元,房屋动迁款余额241,326元在郑某某处。再查明,郑某某曾领取郑某某及双方婚生女任某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各5.04万元。任某某自行领取了其名下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及失地补偿款25,200元。2008年1月9日,郑某某为离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2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未解除郑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确定郑某某给付任某某4万元、郑某某给付子女任某255,400元等,郑某某于同日履行了前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郑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件重新按一审程序审理。任某某曾在2008年1月28日庭审时自认于2008年1月取走郑某某名下存款3.5万元,任某某又于2008年1月30日庭审时认可郑某某为家庭花销5万元,任某某在[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104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用于生活支出的费用为1万元。庭审中,双方明确按照动迁购买价2,166元确定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价值。另外,庭审中郑某某表示主张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的房屋,同意支付任某某额外支付的增加面积的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郑某某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任某某亦在2008年2月2日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与郑某某离婚,双方就离婚一事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故确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关于出卖双方及双方婚生女任某的土地所得的51万元,扣除2008年2月2日已支付任某的20.4万元,余额30.6万元(在郑某某处)应予以分割。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741,376元,扣除转到任某某名下的30万元和20万元,余款为241,376元;因双方转款的汇款客户回单中已载明手续费,故对郑某某提出的余款中应扣除转款手续费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郑某某未能提供开立账户支出20元的证据,故对郑某某所提应扣除该2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其为家庭花销10万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其所述偿还债务及生活消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任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庭审时认可郑某某花费5万元的情况,故对郑某某花销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郑某某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余额为241,326元,应予以分割。同样,在任某某名下的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亦应予以分割。关于缴纳房款后剩余的40,080元(30万元-259,920元回迁房款),庭审中任某某认可用于生活支出的费用为1万元,故应扣除该1万元,余款30,080元(在郑某某处)应予以分割。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应扣除沙岗子村欠款1万元的主张,仅凭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款系从郑某某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中扣除,且任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因任某某予以否认,且郑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应分割的款项为777,406元,其中577,406元在郑某某处,20万元在任某某处;由双方各分得388,703元;扣除任某某处已保管的20万元、任某某自认取走的3.5万元、任某某认可郑某某为家庭花销5万元及郑某某于2008年2月2日支付任某某的4万元,郑某某仍需另行支付任某某折价款63,703元。关于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问题,根据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分别领取了各自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虽任某某主张在领取后已将该款交付郑某某,但郑某某予以否认,在任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所提已将该款交付郑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仍各自保管自己份额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双方已对该款进行了分割,双方各自领取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归各自所有。关于失地补偿款问题,庭审中,任某某明确由其领取了该款,同样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付郑某某,且郑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确认该款仍在任某某处。因郑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为任某某的份额,与郑某某没有关系,故该款(25,200元)归任某某所有。关于2007年11月19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任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两处回迁房[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另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分割问题,该两处回迁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两处房屋在60平方米之内的款项259,920元由双方在上述房屋拆迁款741,376元中支出,两处房产增加的面积均由任某某个人在2008年2月后按照2,166元/平方米购买价支付房款,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考虑,认为郑某某提出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其享有承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郑某某应向任某某支付增加面积(60平米以上)的房款14,035.68元,而另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归任某某享有承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与任某某于2008年2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任某某出卖土地所得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折价款共计63,703元;三、2007年11月19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任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两处回迁房: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由郑某某享有和承受,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由任某某享有和承受;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任某某房屋增加面积款14,035.68元;四、郑某某领取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归其所有,任某某领取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归其所有;五、任某某领取的失地补偿款25,200元归其所有;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郑某某已垫付),保全费2,890元(任某某已垫付),由郑某某、任某某各承担1,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定纷止争,确认讼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后续的诉讼程序,源于一审法院于2008年审理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在该案件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中,没有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只有财产分割条款。双方的婚姻关系未解除。后经当事人发现并向一审法院主张,一审法院决定再审,而该院的再审判决并未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等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而是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案件重新按一审程序审理,导致本案重新进入一审审理程序,后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该案中的程序、实体等错误均未能予以纠正,本案再次进入二审程序。考虑到本案诉讼周期长,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挥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定纷止争功能,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财产的分割,双方在调解时达成的财产分割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错误之处,不是再审的争议内容,且郑某某在签收民事调解书后,已经将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财产权利已经处于明确、稳定、有序的状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的错误,对已经明确的财产关系重新进行分割。故双方的财产分割应当维持(2008)沈和民一初字2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状态。鉴于双方的婚生女任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其抚养问题无需本案再予判决,除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及给付义务外,双方无其他争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某某与任某某于2008年2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任某某出卖土地所得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折价款共计63,703元;第三项即:2007年11月19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任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两处回迁房: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由郑某某享有和承受,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由任某某享有和承受;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任某某房屋增加面积款14,035.68元;第四项即:郑某某领取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归其所有,任某某领取的失地农民土地安置费5.04万元归其所有;第五项即:任某某领取的失地补偿款25,200元归其所有;第六项即:驳回郑某某、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2007年11月19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任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两处回迁房: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由任某某享有和承受。四、郑某某一次性给付任某某4万元(该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五、郑某某给付任某255,400元(该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郑某某已垫付),保全费2,890元(任某某已垫付),由郑某某、任某某各承担1,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