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2000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郭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因口角用铁锹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表示认罪,自己有残疾,是因为两家孩子��事发生矛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且事发后主动打110报警,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杜某1、杜某2陈述、抓获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其照片、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铁锹将被害人打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