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崔希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希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希武,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3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希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希武与叶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崔希武约叶某在青县青王公路小陈庄道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崔希武持电棍、玩具手枪将叶某打伤。经鉴定,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希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希武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安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附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希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希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希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希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希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