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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蔡勇与陈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陈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396号原告:蔡勇,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北京中油东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蔡勇之姐),北京中油东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陈立祥,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勇与陈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陈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立祥1.偿还蔡勇借款本金36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蔡勇与陈立祥系朋友关系,陈立祥因资金紧张自2010年12月31日起先后数次向蔡勇借款,蔡勇以下列方式支付了借款:2010年12月31日大连泰和伟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蔡勇的指令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北京伟展晨辉商贸中心支付3800000元,陈立祥亲自领取的支票;2011年1月7日大连泰和恒基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蔡勇指令向陈立祥指定的北京东亚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李庆子根据蔡勇的要求向陈立祥指定的缪永林账户汇入650000元;上述累计共计4650000元,其后陈立祥只偿还了1000000元,剩余3650000元迟迟不予归还,蔡勇多次索要未果。陈立祥辩称:不认可蔡勇所述,我没有向蔡勇借这些钱,蔡勇从来没有将钱直接打给我过,只是因为当时他的资金困难,为了将他的死账变为有期限的账,才签署了还款协议,故不同意蔡勇的诉讼请求。蔡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立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立祥对蔡勇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协议和2016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陈立祥出借人(乙方)蔡勇,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2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元整(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止……”;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陈立祥出借人(乙方)蔡勇,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因资金紧张,甲方已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包括:北京伟展晨辉商贸中心代收的380万元,北京东亚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收的20万元,缪永林代收的65万元及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365万元借款未归还,甲方承诺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蔡勇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其与陈立祥所签订,证明借款的存在。而陈立祥先是否认上述两份协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书,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经本院释明其放弃了鉴定申请;并且审理中陈立祥又承认其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表示是因蔡勇资金紧张,为帮其将死账变为有期限的账才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蔡勇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以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2.大连泰和伟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蔡勇据此证明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已根据蔡勇的指令向陈立祥指定的北京伟展晨辉商贸中心支付3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支票号BE/0259969757)已被陈立祥签字取走,款项用途为借款;陈立祥对上述支票存根上的“陈立祥”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大连和泰恒基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汇款通知单,蔡勇据此证明2011年1月7日该公司根据蔡勇的指令已向陈立祥指定的北京东亚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支付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借款用途为借款;陈立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李庆子的确认函和账户明细,蔡勇据此证明2011年8月29日李庆子通过银行卡(账户×××)代蔡勇向陈立祥指定的缪永林银行卡(账户×××)转账650000元;陈立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陈立祥向蔡勇出具借款协议,约定陈立祥向蔡勇借款3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010年12月31日大连泰和伟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蔡勇指令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陈立祥指定的北京伟展晨辉商贸中心支付3800000元,2011年1月7日大连和泰恒基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蔡勇指令向陈立祥指定的北京东亚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李庆子代蔡勇向陈立祥指定的缪永林转账650000元。2016年8月1日陈立祥又向蔡勇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5月28日陈立祥尚欠蔡勇3650000元借款未归还,承诺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在案证据,蔡勇与陈立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晰,合法有效,蔡勇要求陈立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蔡勇3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陈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