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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与王启攀、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十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王启攀,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十四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政,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成都市金牛区银沙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会,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攀,男,1985年8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十四组。负责人:李修林,组长。上诉人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攀、古蔺县大村镇桑木村十四组(以下简称桑木村十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江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诉人罗江泽、王春会,被上诉人王启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雄,被上诉人桑木村十四组负责人李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525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上诉人没有经过桑木村十四组或桑木村十四组年满十八周岁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在村民小组大会上过半数村民同意委托的自然人才能代表桑木村十四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上诉人仅系三个自然人不符合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裁定,而且一审采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在村民小组大会上过半数村民同意委托的自然人才能作为主体,一审也没有采用任何法律条文加以认定说明,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是错误的认定及裁定。上诉人认为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而本案上诉人不属于推选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一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由人民法院追加十四组年满18岁以上进行共同参加诉讼才是正确,不能采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法院开庭以后可能向被上诉人告诉了本案3位上诉人不具备主诉资格之后,十四组组长李修林向本组其他公民上面打招呼不准该组的村民向3位上诉人组织村民代表诉讼推选代表人上签名,所以3位上诉人无法行使造成该案无法诉讼,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并裁决;3.3位上诉人本身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十四组组长李修林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和第19条等规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是擅��把十四组每一位村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3位上诉人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本案一审把3位自然人当成是推选代表人诉讼而驳回起诉系错误。王启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是代表其他人参与诉讼,否定原审法院主体认定的事实,就原审原告2017年3月30日提起的诉状中系委托诉讼、团体诉讼等显而易见,作为集体生产组织,非耕地进行出租,经生产组的绝大多数人同意承包,不论是土地承包法、村民组织法都并非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119条,对本案作出驳回裁定,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桑木村十四组负责人答辩称:我代表桑木村十四组280多人口,代表58户群���的利益出租该土地。我作为组长,该土地是人平出资200元进行诉讼确认厂房属于集体土地,我们租给王启攀是为了群众的利益,维护老百姓利益,大村镇仅有罗家的人不同意该出租行为。他们在以前剩余的土地上强制修了房子,现在强制要用该土地种植粮食,58户人,只有上诉人7户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启攀与桑木村十四组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所诉事由,系桑木村十四组的集体利益,依法应由桑木村十四组或桑木村十四组年满十八周岁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在村民小组大会上过半数村民同意委托的自然人,才能代表桑木村十四组提起诉讼。罗��政、罗江泽、王春会仅系三个自然人,不符合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的起诉。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桑木村十四组与王启攀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二组证据为政府到当地为解决本案讼争出租土地问题召开座谈会的会议录音,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12月31日开庭的,第二次录音是2016年在二郎开庭后,还有一次是群众签订协议的录音;第三组证据为拍摄本案讼争出租土地照片两张,被上诉人王启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桑木村十四组负责人认为照片所拍摄土地系本组集体土地但不是本案讼争出租土地,录音资料未听过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核实,且第二、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当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认其不是本案讼争出租土地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能否向本案被上诉人桑木村十四组、王启攀主张诉讼权利,即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就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本案三上诉人以本案讼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身份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三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讼争合同所出租的土地系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所有,且三上诉人亦非本案讼争出租土地的承包人,故对本案讼争合同出租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主体应为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而非三上诉人。虽然三上诉人均系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集体成员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本案中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确认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即桑木村十四组将本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给个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主张其撤销权,且其针对的利益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中关于土地承包、出租的处分集体所有土地的事项,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桑木村十四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或桑木村十四组年满十八周岁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在村民小组大会上过半数村民同意后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应包括就涉及该土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三上诉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桑木村十四组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案讼争合同出租的土地系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故三上诉人主张追加桑木村十四组集体成员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江政、罗江泽、王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何锋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