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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欧祖容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欧祖容,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0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人集、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祖容,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欧祖容、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祖容、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祖容、罗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4666.84元、支付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2月7日计算为1834.75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上浮50%为标准计算);2.欧祖容、罗建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欧祖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欧祖容发放借款,现欧祖容未按时还本付息。罗建与欧祖容系夫妻关系,罗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欧祖容、罗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欧祖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给予欧祖容授信额度最高本金10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同日,欧祖容(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341335220301000)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5个月,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出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发放后,欧祖容按期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23日,并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3431.55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61元、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900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2016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其后借款本息再未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欧祖容、罗建于2014年10月29日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离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账、催款通知书、婚姻查询信息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欧祖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欧祖容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欧祖容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元-(3431.55元+1.61元+1000元+900元+0.01元+3000元)=41666.83元,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欧祖容归还借款本金4466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41666.83元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自借款逾期次日起的罚息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复利,因双方合同仅约定以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现欧祖容未欠付利息,故复利欠缺计收基数,对此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欧祖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建与欧祖容虽然离婚,但在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祖容、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1666.83元;二、被告欧祖容、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期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欧祖容、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欧祖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欧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