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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黄重光与黄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重光,黄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47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重光、被告黄重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重健归还所欠借款211939元;2、黄重健给付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黄重健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重健在2005年办厂时从黄重光处借款30万元,虽经多次催要,多次更新借据,黄重健至今未还清。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针对本诉辩称,黄重光与黄重健是兄弟关系,黄重健为黄重光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平时黄重健给黄重光钱,现在已不欠黄重光钱,故不同意黄重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重光退还黄重健偿还借款的超出款项3万元;2、反诉费由黄重光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重光与黄重健系兄弟关系。2005年5月份,黄重健陆续从黄重光处借款合计28万元。2014年2月8日,黄重光让黄重健补写借条1份。该项借款黄重健已经陆续偿还黄重光。另黄重光的现住房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宏丰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装修,系黄重光让黄重健出资为其装修,装修款项用于抵消借款。黄重健为黄重光住房装修及室内家具、厨具、封闭阳台共计花费16.4万元。另黄重健平时经常救济并给付黄重光钱款,给付黄重光的钱款数额早已超过了黄重健的借款2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针对黄重健的反诉辩称,黄重健所述不属实,黄重健的所有还款黄重光均出具收条了。不同意黄重光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就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证明黄重健向其借款共计28万元,至今虽有还款,尚欠金额为211939元。黄重健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黄重健已经还清全部款项并多还了3万元。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就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4份,证明其已经向黄重光偿还借款23万元。黄重光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4份《收条》中2005年10月21日和2009年8月8日的2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2张收条产生于黄重健书写《借条》之前,这2笔还款已经冲抵过借款。经核对,本院对2015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5日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2005年10月21日和2009年8月8日的2张《收条》不予认证。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就其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重光与黄重健系兄弟关系。2005年开始,黄重健多次向黄重光借款。经双方对账,2014年2月8日,黄重健向黄重光出具借条1张,上写明“今欠黄重光人民币贰拾捌万正,年底前还清。若还不了,利息另计”黄重健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6日,黄重健向黄重光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黄重健向黄重光偿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黄重光认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黄重健就其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黄重光提交的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与黄重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黄重健借款后,即负有按期返还的义务,其应按照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借款。现黄重健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重光要求黄重健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2017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黄重光与黄重健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黄重光认可黄重健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黄重光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予以判定。黄重健辩称,其已向黄重光全部偿还借款。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05年和2009年的两张收条因书写时间早于其向黄重光出具借条的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关联,不能计入本案还款数额,故仅能依据2015年和2016年的两张收条,认定黄重健向黄重光出具借条之后还款15万元。此外,黄重健就此辩称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黄重健的此辩称不予采信。黄重健反诉称,其不仅已经还清所欠黄重光的借款且多还了3万元,因此请求判令黄重光退还超出的3万元,但其就此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黄重健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偿还借款十四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二、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黄重光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十四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Ο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重光负担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重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