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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承美与吴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承美,吴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48号原告:江承美,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琼芳,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江承美与被告吴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琼芳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22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吴琼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借款的收条各一张,双方对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息3%。2017年2月17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付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请求目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资格;2.《借条》、《收据》原件各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3.《借条》、《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4.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借款72000元和原告催款的事实;5.证人孔某证言,证明是我介绍原、被告借钱的。二次借款都是现金交易,我是见证人,被告是开保健品店的,说一个月的营业额也有七、八万元,我也去看了被告的房子和车库,以为被告是有还款能力的,就帮她联系了原告,还说如果被告还不了款就用房子抵款。被告三、四月份店子关门后我还去找过,被告开始说一个月后还款,但后来就联系不到人了。被告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吴琼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载明:“借条借款人:吴琼芳出借人:江承美……今向江承美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整小写元整,借款期限为3月。于2017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借条长期有效,享有20年诉讼时效,逾期还款按照3%,每日计算违约金,违约时间不超过10日。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吴琼芳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在姓名、金额上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2月17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载明:“借条借款人:吴琼芳……身份证号今向江承美借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吴琼芳借款日期:2017年2月17日附相关收条一张”,被告分别在姓名、金额、身份证号上捺印,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2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诸本院,请求达诉讼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5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2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承美借款72000元及其利息(5万元本金按月利息2%,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2000元本金按年利息6%,从2017年3月18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吴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珍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