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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一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一新,申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12号原告:施一新,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夏亚珍,系原告妻子,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申楠,女,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一新与被告申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申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722元:医疗费16834.1元(已扣伙食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6.2元(57692元/年×17年×20%)、误工费26400元(200元/天×22天×6个月)、护理费5030元【1530元(10天)+7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中11万元的伤残限额内��求保留3000元,用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的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7时45分许,被告申楠驾驶牌号为苏HO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江帆路、定澜路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施静怡)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与施静怡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施一新与被告申楠负事故同等责任、施静怡无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一新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牌号为苏HO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告申楠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门诊记录、出院小结等记载,原告神智清楚、对答切题、神清语利,与法医鉴定认定的智力缺损不符。事故后,被告申楠曾给付原告10000元,同时被告因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900元,以上两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车辆修理费同意按责即40%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申楠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施静怡两人受伤,交强险理赔时的分配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XXX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予以认可,理由为:1、原告经过治疗,神智清晰,不存在智力缺少,鉴定检验系据原告儿媳反映,并非原告配偶,具有局限性;2、鉴定检查反映情况与医院就诊记录不符。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构成XXX伤残,认可XXX伤残,愿意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市标准及年限没有异议,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中对外出的概念不清晰,且原告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申楠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楠曾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被告申楠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9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责承担40%即11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主张医疗费1683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834.1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96156.2元(57692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元(200元/天×22天×6个月)。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年外出做泥工,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泥水匠行业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23760元(180元/天×22天×6个月)。五、原告主张护理费5030元【1530元(10天)+70元/天×5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030元【1530元(10天)+50元/天×5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八、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申楠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施一新、被告申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楠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苏HO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施静怡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内保留3000元限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申楠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一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8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一新医疗费6834.1元、住院��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6.2元,合计132230.3元中的60%,即79338.18元;三、被告申楠赔偿原告施一新鉴定费3900元中的60%即234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6340元,扣除被告申楠已支付原告施一新100**元、原告施一新赔偿被告申楠车辆修理费2900元中的40%即1160元合计11160元,故原告施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申楠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原告施一新负担100元,被告申楠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