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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玉光、张月宝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光,张月宝,黄木生,廖庆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光,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宝,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生,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庆武,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因与被上诉人黄木生、廖庆武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09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0000元;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承包关系。本案鱼塘最初是在1999年的4月15日骆日旦与上诉人陈玉光合伙承包的,年租金为1000元人民币,租期1999年的4月15日到2029年4月14日,共三十年。在2003年的5月3日骆日旦退伙,此后该鱼塘一直由上诉人陈玉光承包经营,直到2005年6月10日因租金问题,上诉人与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重新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实际承包人仅为上诉人两父子,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承包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可以证明本案《鱼塘承包合同书》中发包方为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承包方实际仅为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两被上诉人黄木生、廖庆武并非《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黄木生是时任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的队长,而廖庆武则是时任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的会计,之所以承包《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处有两被上诉人的名字,是两被上诉人暗箱操作的结果。时至今日,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村民都还可以证明涉案鱼塘的承包权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承包权。第二,三位证人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作为时任队长的黄木生及时任会计的廖庆武作为村里的干部,他们从来没有从事过养鱼行业,没有相关养鱼的技术,也没有在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里从事劳务生产活动。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过劳务方面,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劳务入伙,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结合《鱼塘承包合同书》是两被上诉人依职务之便强行介入到承包关系之中的合同,并非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以《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人为两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与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不存在承包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务入伙予以证实,属于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最后事实认定错误。(二)、基于不能反应真实情况《鱼塘承包合同书》,两被上诉人以合同书上“承包方”有自己的名字为由,多次阻碍上诉人对本案鱼塘的经营管理,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卖掉了自己的一处房产,对本案鱼塘进行了投资近二十万元。上诉人为了能够顺利的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避免损失扩大,最后不得已在2005年9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本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退伙同时如果鱼塘被征收被上诉人可以得到35%的青苗补偿费。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实,《协议书》中关于退伙协议的内容本身就不应当成立,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鱼塘青苗补偿费的性质。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所以本案中,不是鱼塘承包人的两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获得鱼塘青苗补偿费用的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木生、廖庆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黄木生、廖庆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光、张月宝按协议向黄木生、廖庆武支付退伙补偿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玉光、张月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1日,黄木生、廖庆武、陈玉光、张月宝四人共同与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座落于莲藕塘屯西南面,东至屯内大塘,南至南庆田,西南至回龙田,西至塘口,北至塘尾,面积约250亩的莲藕塘用于发展养鱼业及相关副业。承包期限贰拾年,自二00五年四月五日至二0二五年四月五日止。承包鱼塘如被国家征用,青苗费的补偿归承包方所有。《鱼塘承包合同书》还对承包金额、交款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5年9月27日,黄木生、廖庆武与陈玉光、张月宝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南庆村莲藕塘屯莲藕塘因征地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和退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一、如果陈玉光、张月宝承包的莲藕塘被国家征用,除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归莲藕塘屯一、二村民小组所有外,青苗补偿费按65%、35%分成,即65%归陈玉光、张月宝所有,35%归廖庆武、黄木生所有;二、退股后的承包期内,廖庆武、黄木生不得干涉陈玉光、张月宝的经营,由陈玉光、张月宝自负盈亏,廖庆武、黄木生不占承包鱼塘的股份;三、承包期满,鱼塘不被征用,本协议自行失效;四、自协议签订之日,廖庆武、黄木生退出承包莲藕塘的股份,廖庆武、黄木生原入股承包莲藕塘时未现金投资,故退股时陈玉光、张月宝不必退还现金。廖庆武、黄木生入股承包莲藕塘的劳务出资,经协商,陈玉光、张月宝同意在莲藕塘被国家征用时由廖庆武、黄木生按约定享受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另查明,陈玉光与张月宝系父子关系。庭审中,陈玉光与张月宝称,承包的莲藕塘已被国家征收,并已于2014年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50000元,陈玉光与张月宝亦予以认可。陈玉光、张月宝领取上述青苗补偿费后,经多次催促,陈玉光与张月宝拒不按原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相应款项,故黄木生、廖庆武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黄木生、廖庆武退伙时与陈玉光、张月宝签订的关于退伙的《协议书》系合伙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此,陈玉光、张月宝应按协议约定向黄木生、廖庆武支付青苗补偿费122500元(350000元×35%),黄木生、廖庆武仅要求陈玉光、张月宝支付青苗补偿费12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玉光、张月宝辩称黄木生、廖庆武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莲藕塘的承包,承包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劳务,无权分配青苗补偿费,但陈玉光、张月宝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木生、廖庆武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玉光、张月宝支付黄木生、廖庆武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黄木生、廖庆武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玉光、张月宝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本案中黄木生、廖庆武、陈玉光、张月宝四人于2005年6月11共同与雒容镇南庆村莲藕塘屯一、二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座落于莲藕塘屯西南面,东至屯内大塘,南至南庆田,西南至回龙田,西至塘口,北至塘尾,面积约250亩的莲藕塘用于发展养鱼业及相关副业。承包期限贰拾年,自二00五年四月五日至二0二五年四月五日止。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主张黄木生、廖庆武系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参与承包,但黄木生、廖庆武并非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其参加合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主张黄木生、廖庆武未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劳务出资是基于信任而对利益的一种预期,即对劳务提供者的体力或智力或其结合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可以创造的价值的预期,综合上诉人的诉辩可知如无黄木生、廖庆武的协调参与则对本案莲藕塘的承包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黄木生、廖庆武在合伙承包事宜中起了重要作用,并非完全没有劳务投入。另外,各方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退伙事宜,如黄木生、廖庆武未提供任何劳务,那么在他们退伙时上诉人也无必要约定退伙后青苗补偿的分成事宜,从协议上看陈玉光、张月宝也认可了黄木生、廖庆武系用劳务出资并承诺对征收时的青苗费进行分配,陈玉光、张月宝对协议的签订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因此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为此,陈玉光、张月宝应按协议约定向黄木生、廖庆武支付青苗补偿费122500元(350000元×35%),黄木生、廖庆武仅要求陈玉光、张月宝支付青苗补偿费12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玉光、张月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