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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原审被告许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王某,许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土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打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被告:许某2,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原审被告许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孙某名下的两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由上诉人许某、许某2、孙某平均继承;三、被上诉人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祖父许乃成夫妇已将其老宅赠与上诉人。上诉人母亲故去后,便与祖父母一同生活至祖父母去世,祖父母口头决定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海清房赠予给上诉人,上诉人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2011年上诉人祖母去世至今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在此期间任何人包括父亲许守富和被上诉人孙某以及其他祖父母的继承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此其一。其二,被上诉人提出的2001年祖父母将五间海清房公证赠予给父亲许守富,上诉人并不知情,祖父母包括父亲从来未向上诉人提及此事。其三,该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仅有1991年1月10日宅基地使用及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公证部门不予办理公证手续,因此即使这份公证书存在,也是无效的。其四,祖父母赠予上诉人在先,而且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而祖父母赠予父亲许守富在后,且该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许守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上四点足以说明祖父母的老宅已赠予给上诉人许某。二、被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上诉人祖母于2011年去世,去世之后该老宅由上诉人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如果该房属于许守富所有,上诉人在祖父母去世以后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许守富的合法权益,那么许守富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现已5年之久,被上诉人才以许守富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名下的两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父亲许守富的共有财产,上诉人许某、许某2有权继承。被上诉人名下的产权证号7XXX1号楼房、7XXX5号楼房均系许守富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中一处是在被上诉人和父亲许守富登记之前购买,但鉴于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上诉人父亲许守富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该处房屋也应当属于父亲共同财产,作为继承人的许某、许某2当然有权继承两处房屋父亲许守富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四、被上诉人王某与许守富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王某在2004年许守富与孙某结婚时已经24岁,其已独立生活,因此,其与父亲许守富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其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五、父亲许守富所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分割继承父亲突发疾病去世后,父亲的丧葬费63000元全部由上诉人许某垫付,父亲许守富作为在职的公安干警去世后政府发给了抚恤金、丧葬费,这笔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孙某领取独吞,按照法律规定,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其死亡丧葬费用之后应当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上诉人许某没有许乃成张桂兰二老的房屋赠予书,被上诉人有许乃成、张桂兰二老的赠与公证书为证。上诉人没有生养死葬的证明。被上诉人公婆归丈夫许守富赡养。许守富一生孝敬父母,给老宅套墙、砌院、弄房盖,买米、买面、买油、买煤,是人所其知的。二老过世都是由许守富丧葬,被上诉人有葬礼单为证。老宅虽然让上诉人居住,但许守富在世的时候,2012年为还油站外债还打算便卖老宅,叁拾叁万,二老才是三子许守富生养死葬的。老宅是许乃成、张桂兰的财产,想赠予给谁就给谁,不需要任何人知道,二老赠予三子许守富老宅是公证书赠予,不是房照赠予,盖州市公证机关是按照赠予公证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赠予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2001年5月21日老宅赠予三子许守富属于许守富的个人财产,任何人是赖不去的。二、本案系物权纠纷提起诉讼,不适用关于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而且,许守富在2007年秋撵上诉人许某不让在老宅居住。上诉人不走,上诉人父亲许守富把上诉人居住的老宅二间窗玻璃砸碎一块不剩,这一事实,九垄地村民家喻户晓,而且,没有被上诉人说情早把上诉人撵出老宅。三、产权证号7XXX5号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有婚前房屋买卖契为凭,有一审被告许某2(许守富之子)权利处分书,证言:7XXX5号房屋是继母孙某个人婚前财产,有2151号判决庭审审理有邻居证人证言在卷宗,另有邻居证实一份,同学证实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7XXX5号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并且房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孙某个人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四、被上诉人王某在1998年孙某与许守富同居时即开始与许守富一起生活,与许守富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其法定继承继父的遗产。(2015)盖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上第五页,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许守富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本判决已生效。五、丧葬费国家给9006元,抚恤金还许守富生前扩建加油站所欠的外债还没还清,有欠条为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诉称父亲丧葬费花了63000元,没有依据,五顿饭,及火化、骨灰盒、墓地是原有的。不可能用六万。再说,许守富的礼钱和我被上诉人的礼钱两万多,都在上诉人手里,怎么成了全部有上诉人垫付,请问上诉人,我被上诉人和许守富的礼钱哪去了?再有,许守富父母2001年5月21日赠与口粮地使用、支配权。在2014年疏港公路动迁征地款给了十万多,那是许守富的遗产,应分割继承,但都在上诉人处。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动迁征地款等中院不能合并审理,只好另诉法院,你上诉人必须倒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与继续许守富已建立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许守富的遗产王某有权继承。因为加油站析产一案,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继父许守富与被上诉人母亲孙某于1998年5月份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所以被上诉人与许守富建立了抚养关系,成为经济同一体的家庭成员,靠继父抚养成人,参加工作后,对继父已尽了赡养义务。在2002年继父许守富因扩建加油站用钱,被上诉人拿房照做抵押,帮助继父借2万元钱,后又用积攒多年的钱赎回房照,有欠条为证。在日常生活中,以父子相称是人所皆知的,父亲逝世后,为父亲送终,因此对继父的遗产被上诉人有继承权。二、被上诉人祖父母在2001年5月21日将五间老宅及家内其他物品赠与三子许守富,属于继父许守富的个人财产,依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被上诉人有继承权,依法继承该房屋的份额。被上诉人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许守富座落在九垄地镇九垄地村砖木结构平正房5间我应继承1/4份额返还给我。二、确认我名下产权证7XXX1号68.8平方米楼房,许守富和我共有,我继承许守富遗产34.4平方米的1/4产权8.6平方米。三、确认我名下产权号7XXX5号68.8平方米楼房是我婚前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许守富与原告孙某和被告王某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6日孙某与许守富补办结婚证(均系再婚)。2013年10月许守富病故。被告许某、许某2系许守富儿子,系原告孙某继子。被告王某系孙某儿子,系许守富继子。孙某与许守富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许守富父母均在许守富病故前去世。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一、位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九垄地村的5间房屋(未有房照,有1991年1月10日宅基地使用及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原系许守富父母所有,2001年5月21许守富父母立赠与书,并经盖州市公证处公证,将该5间房屋赠与给许守富,该房屋现许某居住。二、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系孙某与许守富婚后2006年4月13日购买,该房屋现孙某管理。三、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系孙某与许守富同居前,孙某于1998年4月20日从仪素萍手购买,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孙某现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三处房屋,在许守富病故后,原、被告因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一、位于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九垄地村的5间房屋,系许守富父母赠与给许守富,属于许守富个人财产。二、孙某名下产权证7XXX1号楼房,系孙某与许守富婚后购买,属孙某、许守富共同财产。三、孙某名下产权证7XXX5号楼房,系孙某在与许守富同居前购买,虽于许守富婚后办理过户手续,但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故该房屋属孙某个人财产。由于许守富在生前未有遗嘱,故许守富病故后,许守富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王某在孙某与许守富同居时即开始与许守富一起生活,与许守富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故王某对许守富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许守富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4人。原、被告4人对许守富的遗产应平均继承。对于被告对本案三处房屋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加油站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如有争议,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守富遗留的位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九垄地村现许某居住的5间房屋,由原告孙某、被告许某、许某2、王某4人继承,各享有1/4产权份额。二、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产权,原告孙某享有5/8份额,被告许某享有1/8份额、被告许某2享有1/8份额,被告王某享有1/8份额。三、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归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某负担125元,被告许某负担25元,被告许某2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许某认可原审被告许某2并未主张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九垄地村的5间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原系许守富父母所有,其二人已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守富,并经盖州市公证处公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许守富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许守富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系被上诉人孙某与许守富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孙某名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熊字第7XX**号68.8平方米楼房,系被上诉人孙某与许守富同居前购买,应属被上诉人孙某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孙某领名的两处房屋的认定及分配的份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在孙某与许守富同居时即开始与许守富一起生活,与许守富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理应享有继承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抚恤金的问题,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那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