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战伟东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伟东,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00号原告:战伟东,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一、二层。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原告战伟东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新西街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新西街店赔偿原告战伟东1000元、退还货款27.9元,共计1027.9元;2.判令被告惠新西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战伟东在被告惠新西街店购买了美食家槟城咖喱煮面一袋,单价27.9元。原告战伟东发现此商品与国家标准不符为过期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此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战伟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起诉要求1000元赔偿。被告惠新西街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原告战伟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以及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惠新西街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战伟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战伟东在被告惠新西街店购买了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620g一袋,共支付27.9元,庭审中,原告战伟东主张涉案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一袋为过期商品,经本院查看,涉案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外包装标签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战伟东称涉案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一袋保存完整,可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战伟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惠新西街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经本院当庭查看,被告惠新西街店销售的涉案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在售出时已经过期,现原告战伟东以被告惠新西街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出售时已经过期为由要求返还货款27.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战伟东表示愿意返还涉案产品,本院不持异议,但涉案产品已超出保质期,不应再进入市场流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战伟东货款二十七元九角,同时原告战伟东将其购买的美食家槟城白咖喱煮面一袋(620g)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伟东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麻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