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829孙永平与徐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徐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29号原告:孙永平,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徐国霞,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永平与被告徐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正常送达,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经营需要,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国霞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按银行利息支付,还款日2017.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霞向原告孙永平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名下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为按银行利息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平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徐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平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57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国霞负担。被告徐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5703元给付原告孙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汪忠春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