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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国忠与冬冬、额尔德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忠,冬冬,额尔德尼,桩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39号原告金国忠,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冬冬,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人民武装部政工科干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额尔德尼,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广播电视台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桩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人民武装部现役军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赛音额尼尔勒,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忠诉被告冬冬、额尔德尼、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告冬冬、被告额尔德尼、桩子的诉讼代理人赛音额尼尔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利息(利率按照24%年利率,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3.5%。第二、三被告为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冬冬辩称,对借款本金是确认的,但我已偿还本金52000元,其中26000元有支付凭证,其他部分支付的现金,没有打收据,现在实际欠原告8000元。我共支付了大概1年1个月的利息,有时候给现金,有时转款,利息一直是以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3.5%计算的,每月支付2100元,我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被告额尔德尼、桩子辩称,答辩人属于一般担保,一般担保人的性质是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冬冬有偿还能力,也一直在偿还,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经从借款本金60000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1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7900元,利息应以57900元为基数。月利率3.5%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答辩人不应承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被告冬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若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额尔德尼、桩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向被告冬冬交付,被告冬冬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冬冬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书写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冬冬因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冬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冬冬已支付了自借款出借之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两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额尔德尼、桩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额尔德尼、桩子应当对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冬冬提出其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核减本金的辩护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冬冬按年利率4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冬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冬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国忠偿还借款532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260元为本金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额尔德尼、桩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额尔德尼、桩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冬冬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金国忠负担201元,由被告冬冬负担674元,被告额尔德尼、桩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