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南路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号。经营者:黄加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以下简称马斯登家具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特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新特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新特丽公司就同一专利、同一次侵权行为提起两次诉讼。新特丽公司在同一次公证取证行为中购买了两款型号不同的产品并提起本案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号诉讼,各方均确认本案产品由三个直径不同、外形相同的单环组成,该单环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号案的环形灯一致,故本案属重复诉讼。2.本案专利无法还原产品样态,不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环形灯,从主视图看两者外侧均为上下层结构,一宽一窄,从俯视图看均有三个与天花板或其他物品连接的卡扣点。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从立体图看本案专利内侧为光滑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内侧分上下结构,一宽一窄,内侧窄的宽度比外侧窄的宽度要宽,不论材质是透明或不透明的,在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三层结构,在视觉效果上与本案专利构成显著差异。圆形设计是惯常设计,三个卡扣的设计是功能性设计,相比之下,前述区别点是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马斯登家具店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是明吉公司“明吉”品牌产品的特许经营被授权人,两者签订有《专卖店加盟协议书》,马斯登家具店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该协议约定来源于明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马斯登家具店有权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5.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新特丽公司在本案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号案中均主张2.5万元律师费,但在两案中只提供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只做了一次公证,应当将维权成本在两案中进行分摊。新特丽公司辩称,1.专利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均被维持有效。2.被诉侵权产品是半透明材质,在不开灯状态下内层结构透出的很少,视觉上是两层结构,与本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下的具体情况不属于应当考虑的范围。即便存在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内侧分上下结构而本案专利内侧为一体成型的区别点,该区别存在与灯的内侧且非常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际影响。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主张圆形设计是惯常设计以及卡扣属功能性设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马斯登家具店主张其为加盟销售方且仅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为此提供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新特丽公司不予认可。4.马斯登家具店销售的是两款产品,均侵害新特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属于重复诉讼。5.一审判赔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新特丽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斯登家具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明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3.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共同赔偿新特丽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万元;4.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特丽公司是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其简要说明记载:使用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28日,新特丽公司代理人张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4FA13一间标识为“MINGJILED家居照明体验馆”的门店,凭《销售协议》以刷卡的形式在缴纳剩余货款人民币900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两箱物品,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乐从明吉照明谢X冰”名片各一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新特丽公司主张其中型号为MDD3065/A的灯饰即为本案被诉产品。上述销售协议记载该型号产品单价为7440元。上述名片印有“图+MINGJI+明吉”商标。被诉产品安装底座贴有“中山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标签。马斯登家具店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明吉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确认上述商标是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商标。被诉产品照片如下: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主张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注册号为000559687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打印件。该专利公开日是2009年2月5日。2.授权公告号为CN3262123的中国专利网页打印件。该专利名称是“霓虹灯光环”,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0月30日。3.从广州图书馆借出的公开出版物《红点设计年鉴2009/2010卷一》节选。该书308页刊登了一款名称为Circolo的吊灯图片,配有文字介绍:“Circolo是一款具备了精简和纯粹主义形式的吊灯。…这款吊灯的本体由深灰色的铝和一个缎光丙烯酸玻璃的内环制成。…”4.中国深圳“设计之都”官方网站关于2009年度德国红点设计大奖开赛公告的网页截图,证明红点设计年鉴2009/2010将于2009年6月29日出版。5.http://www.red-dot-shop.com关于Living-RedDotDesignYearbook2013/2014的发行信息说明的网页截图,证明红点设计年鉴2013/2014发行时间是2013年7月。6.http://www.red-dot-shop.com关于Living-RedDotDesignYearbook2014/2015的发行信息说明的网页截图,证明红点设计年鉴2014/2015的发行时间是2014年7月。7.http://www.red-dot-shop.com关于Living-RedDotDesignYearbook2015/2016的发行信息说明的网页截图,证明红点设计年鉴2015/2016的发行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认为,证据4-7可以证明证据3中《红点设计年鉴2009/2010卷一》是2009年出版。新特丽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专利的环壁非常厚,且灯环直径较小,而被诉产品环壁非常薄,灯环直径比较大,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证据2专利的圆环只有一层结构,而被诉产品的圆环是分为上窄下宽的两层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证据3吊灯是内外两层结构,内层上下两端均伸出外层上下两端,内层的外径小于外层的外径,且该设计只有内层发光,外层不发光,而被诉产品是上窄下宽的两层结构,两层的外径基本相同,且被诉产品的宽下层内外都发光,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马斯登家具店是黄加贤经营的个体户,注册日期是2011年4月2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居饰品,灯饰。明吉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具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新特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另外,新特丽公司就其同时在马斯登家具店购买的型号为MDD3062/A产品提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号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特丽公司是本案“灯(光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新特丽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新特丽公司专利产品均为灯饰产品,经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新特丽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证据1-3中的设计公开日均在新特丽公司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故构成现有设计。但将被诉产品与证据1-3中的设计逐一进行比对,新特丽公司在质证时陈述的区别点均客观存在。另外,作为灯饰产品,其正常使用时的整体视觉效果,无疑应当包括发光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在发光时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上述区别点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马斯登家具店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明吉公司确认生产了被诉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灯饰店一般会在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灯饰通过实物或宣传册进行展示、介绍,故新特丽公司主张马斯登家具店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由于马斯登家具店门面标示“MINGJILED家居照明体验馆”,出具的名片标明“图+MINGJI+明吉”商标和“乐从明吉照明”字样,在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对此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新特丽公司主张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行为未经新特丽公司许可,共同侵犯了新特丽公司本案专利权。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称侵权设计只是产品的一个部件,不能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但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设计并非其生产或从别处购入,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新特丽公司诉请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图纸,均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特丽公司诉请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万元的问题。由于新特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也没有新特丽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特丽公司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新特丽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9号案之间关系等因素,酌定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共同赔偿新特丽公司5万元。有必要指出的是,马斯登家具店是黄加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实际由黄加贤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灯(光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灯(光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图纸;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斯登家具店和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编号分别为200730115645.0、201230270271.0的两份中国专利文献,拟与其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共同证明圆环灯的设计要素是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影响,两者不相同不近似;第二组证据包括专卖店加盟协议书、合同续签协议书、授权书、订单、发货单;该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明吉公司,即便构成侵权,马斯登家具店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特丽公司质证认为,201230270271.0号专利申请日在本案专利之后,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惯常设计主张,第二组证据属逾期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新特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对比文件已涵盖了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设计、惯常设计专利文件,本案专利稳定有效。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认证,对新特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个直径不同但外形一致呈同心圆陈列的灯环,灯环之间连接有钢线及电线,还附有电路盘,每个灯环呈薄圆环形,环形上部设有三个卡扣,环形外侧为上窄下宽两层,环形内侧亦为上下两层,内侧上层宽于外侧上层,环形灯下层为半透明材质,隐约可见内侧上层宽于外侧上层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新特丽公司是名称为“灯(光环)”、专利号为ZL20113016260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新特丽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新特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马斯登家具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三个不同直径的灯环的组件产品,而(2017)粤民终461号案的被诉产品仅有一个灯环,两者型号不同,整体外观不同,产品售价亦相差近三倍,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专利产品为灯(光环),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二者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比对时须先行确定被诉侵权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密切相关,后者依赖前者确定,前者为后者的载体,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迳行替换或等同。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专利产品为“灯(光环)”,展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单一灯环,对应的被诉侵权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中某一灯环,还是包含三个灯环的整体,对此须予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完整的灯具产品,主体包含按特定空间位置关系的三个直径不同的同心圆灯环,具有整体统一特性,并以此构成灯具主体部分,其中任一灯环不独立构成灯具主体,故被诉侵权设计应为包含三个灯环的外观。通常在专利为产品零部件的情况下,仅将对比设计中与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该规则适用下确定的比对对象,专利为零部件且相对应的部分亦为零部件。本案专利灯环及被诉侵权产品三个特定位置的灯环不宜被认定为零部件,正如贴膜的手机产品可以认定膜为零部件,而不宜认定手机为零部件同样的道理,故本案不适用于此规则。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将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单一圆形灯环,后者为特定空间位置关系的三个直径不同的同心圆灯环,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前述区别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新特丽公司关于确认侵权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斯登家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本院不再评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明吉公司、马斯登家具店的上诉请求和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均由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人民币1050元。中山市明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婵娟书 记 员 梁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