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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恩、高瑞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09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圣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庄支行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华恩,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瑞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石岩,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卜现爱,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秀英,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3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剩余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华恩于2015年4月30日,以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作担保,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派员对此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我单位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材料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恩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签订(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39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4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华恩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收款人全称、贷款、存款账号,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贷出日为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利率为11.1458‰,上述合同及凭证均载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恩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该放弃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也不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恩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4000元,剩余利息随本金偿还。二、被告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恩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王华恩、高瑞阳、王峰、石岩、卜现爱、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