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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军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22号原告陈军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负责人朱军威,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军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辉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辉诉称,2016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在西平县××路北段××和××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耿会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耿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耿会军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来,原告与耿会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耿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未答辩,但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仅承保商业三责险,如查实无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西平县××路北段××和××处,张子龙驾驶豫Q×××××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耿会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耿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耿会军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3日,医疗费用17062.97元,该费用由陈军辉支付;因耿会军电动车损失,2016年9月5日,张子龙支付维修费1610元;张子龙是陈军辉雇佣的驾驶员,本次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5月9日,陈军辉与耿会军达成赔偿协议,陈军辉一次性赔偿耿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豫Q×××××轿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耿会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是西平县恒隆塑料厂职工(机修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子龙驾驶豫Q×××××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耿会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张子龙是陈军辉的雇员,且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耿会军受伤及车损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军辉承担,因陈军辉已经对耿会军进行了赔偿,陈军辉的豫Q×××××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陈军辉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陈军辉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经核实,本次事故给耿会军造成的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17062.97元;2、误工费5819.4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元/年÷365×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4、电动车损失16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27132.41元。陈军辉赔偿耿会军30000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但陈军辉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仅应承担27132.41元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29.44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819.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610元),其余损失9402.97元(医疗费70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辉损失共计17729.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辉损失9402.9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