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月梅与王军社、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社,张月梅,邵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社,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乾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梅,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乾县,居民。原审被告:邵雪梅(曾用名邵旦旦),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乾县,村民。上诉人王军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月梅及原审原告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邵雪梅常年赌博,上诉人对是否有该笔债务不知道,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2、债务人在借条上所载日期之时,已长时间离家出走,该笔债务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张月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邵雪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已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借款本息迟延清偿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4日,被告邵雪梅(邵旦旦)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声称尽快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邵雪梅催要借款,被告邵雪梅总是避而不见直至无法联系。2016年6月份,原告找到被告邵雪梅的丈夫王军社要求偿还借款遭到拒绝。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雪梅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雪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邵雪梅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社作为被告邵雪梅的丈夫,对于被控告邵雪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社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系被告邵雪梅赌博所负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邵雪梅一人承担,因被告王军社未能提供证据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邵雪梅、王军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雪梅、王军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通过结合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描述的事实经过来综合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月梅主张其与邵雪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邵雪梅出具的10000元借条原件,根据张月梅与邵雪梅以往借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张月梅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军社认为邵雪梅常年赌博,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于邵雪梅常年赌博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亦没有证据显示为赌博。债务人邵雪梅经法院合法传唤,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结合案件有关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于邵雪梅借款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军社认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雪梅要求债务人邵雪梅、王军社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军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