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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文与被告涟源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涟源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119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涟源市教育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石进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涟源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