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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郑群生与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群生,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海坤,崔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82号原告:郑群生,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204号明珠花园D区8-1-6号。法定代表人:崔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海坤,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崔敬,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崔海坤之女。原告郑群生与被告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崔海坤、崔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坤公司、崔海坤、崔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郑群生与、海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坤公司向郑群生借款56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2%/月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郑群生与海坤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坤公司向郑群生借款64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2%月计算,每月27日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郑群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海坤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郑群生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海坤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郑群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群生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郑群生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8月28日郑群生与海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海坤公司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海坤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郑群生给付借款的事实;4、河北海坤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POS收款单据三份,用以证明郑群生通过POS机给付借款的事实;5、郑群生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郑群生给付借款的事实;6、郑群生邯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海坤公司通过崔敬、崔亚杰账户向郑群生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04000元的事实;7、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海坤公司和河北海坤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由崔海坤出资设立,两公司具备关联关系;8、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海坤和崔敬办公地址和驻地的照片,用以证明海坤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和居住地已经人去楼空,无法联系;9、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验资事项说明和出资进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股东崔海坤和崔敬分别实缴出资400万元和600万元的出资信息。本院依郑群生申请向中国银行邯郸市赵都新城支行调取海坤公司自2013年1月份成立以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1月21日崔海坤和崔敬向海坤公司分别实缴出资400万元和6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崔海坤将该笔资金直接转出海坤公司账户。海坤公司未提交证据。郑群生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坤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郑群生借款56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每月25日付息。2014年8月28日,海坤公司再次向郑群生借款64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每月27日付息。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郑群生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河北海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POS机交付了全部借款总计120万元,海坤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海坤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通过崔敬银行账户向原郑群生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1200元,共计44800元。通过崔亚杰(崔海坤之子)账户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郑群生约定利息11200元,2014年10月3日、10月30日支付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共计59200元。实际给付利息总额为104000元。后海坤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诉讼。海坤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崔海坤和崔敬。股东于2013年1月21日分别实缴出资400万元和600万元,公司完成验资后第二日2013年1月22日公司崔海坤将该1000万元出资全部转出。本院认为,海坤公司、崔海坤、崔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郑群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郑群生与海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群生履行了给付全部合同借款120万元合同约定的义务,海坤公司也收到全部借款,对于双方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海坤公司在2014年10月底之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七次利息,与借款合同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和支付利息的日期约定相符合,同时也佐证借贷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郑群生主张自2014年11月开始按月利息2%计算未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坤和崔敬作为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在实缴出资后的第二日将全部出资转出公司账户构成抽逃资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崔海坤和崔敬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群生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30日起至120万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二、崔海坤、崔敬对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邯郸市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海坤、崔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凯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