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刘铮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刘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正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现住安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刘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8627、28元,并支付利息3405、01元,共计12032、2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11年8月23日激活,被告多次刷卡消费,至今拖欠本金8627、28元,利息3405、01元,合计12032、09元。经多次催讨未还,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刘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信息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6月27日刘铮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刘铮申领信用卡和原、被告对信用卡的使用与透支费用的计算等达成协议的事实。3、资产风险评估管理系统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透支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刘铮透支、逾期明细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刘铮欠本金8627、28元,利息3405、01元。被告刘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合约,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息。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用情况进行审查后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被告2011年8月激活该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更换新卡,号码变更为6228100010631374。之后被告一直使用次卡进行消费透支,至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本金8627、28元,利息3405、01元,共计12032、2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铮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守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透支本金、利息共120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尽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