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振国与赵剑锋、任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国,赵剑锋,任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477号原告:范振国,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金新国,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锋,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住汝州市。被告:任旭瑞,女,汉族,1985年9月2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范振国诉被告赵剑锋、任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锋、任旭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赵剑锋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现金270000元,赵剑锋出具了借款协议。任旭瑞系赵剑锋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借款当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卖房契约,实际是以该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得知该处房产已被汝州人民法院查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赵剑锋推三拖四,据还本息,且拒接原告的电话,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赵剑锋、任旭瑞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赵剑锋(借款人)与范振国(放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赵剑锋因时下不便急需资金叁拾万元,经数人说合,范振国借给赵剑锋30万元,月息1.5万元,用期两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百年7月5日,利息共计3万元已提前扣除。赵剑锋经父母、妻子同意愿将自己座落在汝州市香榭世家小区13号楼3单元一层东户101单元房一处作抵押并办理卖房协议手续。赵剑锋保证按时还款,还款后卖房协议作废,如到期不还本息,卖房协议生效。该协议另有中证人签名。当天,范振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赵剑锋转款27万元。范振国与赵剑锋、任旭瑞另签订有卖房契约,主要内容为:赵剑锋经与家人协商一致,将自有的在汝州市香榭世家小区13号楼3单元一层东户101室房屋以30万元卖于范振国。赵剑锋、任旭瑞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离婚。借款到期后,赵剑锋未偿还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1月26日给范振国书写保证,保证尽快还款。因款项一直未还,范振国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振国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剑锋、任旭瑞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赵剑锋、任旭瑞相当于30万元的其他财产,执行中本院对赵剑锋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朝阳东路北侧香榭世家13#-3-1楼东户房产予以查封,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从范振国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记录、保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赵剑锋向范振国借款27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经逾期,赵剑锋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分,现范振国按月息2分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赵剑锋、任旭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旭瑞也在卖房契约上签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旭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剑锋、任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振国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剑锋、任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