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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良山、彭华等与王正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山,彭华,彭芳,杨红,王正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81号原告:彭良山,住安徽省霍山县,系死者丁某丈夫。原告:彭华,住址同上,系死者丁某长子。原告:彭芳,住安徽省霍山县,系死者丁某次女。原告:杨红,住安徽省霍山县,系死者丁某长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新,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负责人:黄安宇,公司总经理。原告彭良、彭华、彭芳、杨红诉被告王正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永新,被告正正超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42分,被告王正超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400M处,撞上行人丁某、韩太美,致丁某当场死亡,韩太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正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74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因王正超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肇事车辆皖N×××××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已用550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已用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五证据:1.原告彭良、彭华、彭芳、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彭良山户口簿复印件;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丁某火化证一份;3.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在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王正超在北部湾平南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在金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王正超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正超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王正超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四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42分,被告王正超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400M处,撞上行人丁某、韩太美,致丁某当场死亡,韩太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正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超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定确保安全后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韩太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正超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正超本人,该车辆王正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丁某1951年1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死亡时已满6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正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受害人丁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正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正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本案除王正超作为赔偿义务人外,还有保险人作为替代赔偿义务人,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丁某系农业户籍,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及应赔偿年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计算6个月即2756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080元(11720元/年×14年)、丧葬费275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以上,合计2491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已且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4149元,由侵权人王正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良、彭华、彭芳、杨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二、被告王正超赔偿原告彭良、彭华、彭芳、杨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合计194149元。三、驳回原告彭良、彭华、彭芳、杨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王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