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李庆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李庆利,郭丽霞,袁如祥,王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82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负责人:刘桂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胜,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利。被告:李庆利,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郭丽霞,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献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袁如祥,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淑敏,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利数控设备公司)、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2782.56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李庆利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余被告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签署编号为(20704000)浙商银小借字(2016)第003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庆利设备数控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庆利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704000)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0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庆利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作为抵押物。2016年5月27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20704000)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但其自2017年5月24日到期后开始逾期,目前尚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庆利数控设备公司、李庆利、郭丽霞、袁如祥、王淑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6年5月30日,五被告签订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明确了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确认人应当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金融机构或涉(执行)诉法院,否则原送达地址继续有效。本案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的借款现已到期。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日欠款本金为900000元,利息2781.28元,罚息1.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庆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利将其所有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庆利数控设备公司、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2781.28元,罚息1.28元以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到期不履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可与被告李庆利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庆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对上述债务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减半收取6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庆利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利、被告郭丽霞、被告袁如祥、被告王淑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不动产登记证明;5.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6.借款凭证;7.欠款截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